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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江县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从江县改革开放步伐,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促进从江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招商引资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从江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到从江县投资注册举办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投资导向

第三条重点鼓励投资城市及教育、卫生、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绿色产业开发,农、畜产品基地及深加工项目,旅游资源开发、小水电开发、生物制药、冶金、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及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凡到从江县投资企业(即投资商,下同)可采取独资、合资、合作、承包、租赁、入股、购买等多种方式来从江县投资开发。

第三章土地优惠政策

第五条投资商投资创办工业企业所需用地,在遵循国家《土地管理法》有关法律法规、从江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者可自由选址,政府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条投资商来从江县投资粮油产品生产加工项目、果品生产加工项目、竹木林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农副产品生产加工项目、畜牧水产生产加工项目、药材种植加工项目、建筑材料生产项目、矿产资源勘探及加工项目、水电开发项目、高新科技产品开发项目等。根据产业导向、土地等级和地价行情,在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予以优惠。

第七条投资商来从江县投资排污项目、医院建设、学校建设、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项目。凡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畴内用的土地,县人民政府按规定优先优惠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投资商来从江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及投资大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宾馆酒店、娱乐中心、物流中心、洗浴休闲中心等,在不违反土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优惠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投资商投资开发经营农村集体荒山、荒坡、荒滩,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转让金和转让、出租年限由投资者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体议定。

第十条投资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工业、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用地50年,其他用地40年,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用地使用期。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的出让条件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投资等级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不含垫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享有在公路沿线、城区道路两旁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的优先权,并可按规划在公路附近城镇有一定条件的地段以优惠价格出让部份土地供其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从土地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两年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凡到从江县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各类非国家限制类和禁止类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或者民族自治地方及老、少、边、穷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为鼓励发展从江县重点特色产业,对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矿产开发、小水电开发、种养殖业、中药材生产加工、生物制药、旅游业、农副产品(香猪、椪柑等)加工的项目除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从江县财政扶持政策:

(一)高新技术产业:对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即增值税的15%。下同),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度100%,第二、第三年度50%,第四、第五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二)农特产品加工项目(特指椪柑、香猪、香禾、香蒜、朝天辣、山野菜生产加工项目):年纳税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度100%,第二、第三年度50%,第四、第五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三)林产品加工项目(专指利用森林采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林下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年纳税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三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度50%,第二年度40%,第三年度3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四)中药材生产及生物制药项目:年纳税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一般药材生产及生物制药项目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度100%,第二、第三年度50%,第四、第五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瑶族药材生产加工项目年纳税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第二年度100%,第三年度的80%,第四、第五年度5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五)小水电开发项目(专指都柳江支流小水电开发):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从电站建成送电之年起,实现的增值税三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度50%,第二年度30%,第三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电站建设期间的各项税收按留县部分的30%,由县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一次性扶持企业。

(六)矿产品加工项目: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三年内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度30%,第二年度20%,第三年度1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七)旅游业项目:投资兴建旅游宾馆达到三星级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授牌后,所交纳的建安营业税县留存部分全额奖励,其它规费除上交省、州部分外全部免收。开发旅游商品实现增值税属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起五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100%,第二、第三年度50%,第四、第五年度2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八)非生产性投资项目(主指商业、物流业、服务业):年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实现的增值税县财政所得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按第一年度50%,第二年度40%,第三年度30%的比例,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

(九)房地产开发:纳税总额在50万元以上,开发商所交的建安营业税按30%的比例,由县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企业,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

(十)企业应如实依法纳税,凡属于被税务部门检查责令补交的税收部分,不享受县级财政扶持优惠。属恶意偷逃国家税收和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取消企业享受县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第五章其它优惠

第十五条投资商兴办企业所需要的电、水、通讯,县人民政府将予以优先安排和保证,执行价格与县内企业相同。

第十六条投资商全额投资修建的项目工程,可由投资商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但施工队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涉及公共安全部分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投资商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所投资项目还实行“一事一议,一项一策,特事特办”制度,政策跟着项目走,根据具体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商要求,在县级权限范围内给予具体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对从江县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投资客商,政府可聘为经济顾问。按法律程序作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推荐人选。

第十九条外来投资商取得营业执照,并拥有稳定住所和执有房产证的,凭县招商局证明,有关部门按常规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常住居民户籍。其子女入学、入托、入伍以及职称评定、购房、用电、用水、就医、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凡到从江县开发的客商,可以通过拍卖、转让等形式享有物业产权、基础设施经营权、城镇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实行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挂牌联系制度,凡到从江县投资开发的客商,其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当权益,从江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将依法实行保护。

第六章引资奖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引进的项目建成并依法上交国家税收后,由引资部门或引资人提出申请,由项目建设单位和引进资金受益单位及税务部门有关单据和证明材料,经县招商局审查核定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财政按第一年纳税额应享受的比例进行测算,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引进县外资金到从江县境内兴办商业贸易、旅游等非生产性项目的,从企业上交税收30万元以上起奖,由县财政按企业上交税收总额的1%奖励引资者,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四条为加强从江县招商引资工作,县政府在招商局设立从江县招商引资事业发展基金,县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列入财政开支预算。

第二十五条凡引进县外资金到从江县境内兴办商品生产基地、工业企业等生产性项目的,从企业上交税收50万元以上起奖,由县财政按照企业上交税收总额的2%奖励引资者,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3万元。若企业第一年上交税收达100万元以上的,由县财政按照企业上交税收总额的3%奖励引资者,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引资者指县内外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中介组织、企业和科级以下干部、职工、群众个人。

第七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招商局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外来客商投资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履行全县招商引资项目的宣传推介、招商联络、组织洽谈、政策咨询,以及办理招商引资项目登记。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简化审批程序。外商可直接到招商局报到登记,提交项目申请、项目可行性报告等资料,依据审批权限,由县政府或招商局召集有关单位人员会议,实行“一会审批制,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各单位凭县政府或县招商局批文,在县级权属审批范围内,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为投资者办理好有关手续。需要向省级部门报批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县招商局负责协调、监督手续办理工作和兑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职能部门要优先安排和协调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及原材料,为客商提供及时热情的服务。

第三十条县招商局设立投诉中心,受理所有涉及外资企业的经济纠纷和其它纠纷并作好协调处理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与国家和贵州省颁发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相冲突的,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本规定未涉及或未明确规定的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行文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主。本规定施行后,国家、省的有关优惠政策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县招商局具体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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